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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5-12-2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2號),為規范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范圍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并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自治區經濟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具有投資管理職能的經濟委員會。
  第四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管全區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工作,負責全區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和審核上報核準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項目核準機關。各級人民政府規定具有投資管理職能的經濟委員會是工業技術改造項目核準機關。

  第二章核準和審核機關及權限
  第六條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5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1億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送國務院核準。總投資1億美元及以上至5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至1億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工業技術改造項目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聯合上報。
  第七條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限制類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此類項目的核準權不下放。
  第八條總投資2000萬美元及以上至1億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授權已經國家核準的并有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各類開發區與設區的市相同的核準權限(涉及進口設備免稅項目除外)。
  第九條總投資2000萬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涉及進口設備免稅的項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條《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中廣西優勢產業項目享受《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政策,核準權限與鼓勵類項目相同。

  第三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項目申請人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審核上報核準的項目,應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采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劃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
  (六)項目總投資、注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
  第十二條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審核上報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并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報國家核準的項目由自治區或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報國家核準的項目由自治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報國家核準的項目由自治區或國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第四章核準和核報程序
  第十三條按核準權限屬于自治區核準的項目,由項目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自治區直屬企業(含區直部門所屬企業)可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意見。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核準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其中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送國務院核準。
  第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核準或審核上報項目申請報告時,對需要征求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格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核準的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上述規定的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準決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項目核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項目審核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上述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審核上報核準的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產業結構和區域布局、行業準入標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項目申請人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二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時的依據;項目申請人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申請延期,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有效期滿后,項目申請人辦理上述手續時,應同時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一條對應報項目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商務、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變更及其核準
  第二十二條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責任
  第二十四條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五條項目核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和初審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咨詢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項目核準機關要會同國土資源、城市規劃、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管、商務、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依法對已核準外商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于應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而未申報、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未履行相應許可等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外商投資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外商投資項目,一經發現,相關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核準的總投資2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和涉及進口設備免稅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自項目核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核準文件一式3份逐級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各級經濟委員會在出具項目核準文件時,應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20個工作日內將自治區范圍內核準的3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三十條凡需享受進口設備免稅的項目,進口設備免稅確認書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第三十一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依據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346號)、《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我區投資建設的項目,以及國內外商投資企業在廣西再投資(被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外資比例不低于25%)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區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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